115年度司執字第33079號
上 一 人
債 務 人 黃靖崴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
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
承攬及業務所得債權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後為執行。而查,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分位於桃園市及臺北市松山區,是本院
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