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33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362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沐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宇新即呂進發之繼承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宇新即呂進發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本件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呂進發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死亡,其配偶呂林秀卿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呂墩國、呂墩建、呂瑞華及其孫輩呂宗蒲、呂永祥、呂本鵬、呂佩芳、呂佩芸業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應以繼承人李梓祥即呂進發之繼承人、李珅旺即呂進發之繼承人、李翊豪即呂進發之繼承人、李翊菡即呂進發之繼承人、陳宇新即呂進發之繼承人繼承,並於被繼承人呂進發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呂林秀卿、呂墩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聲請人所列陳宇新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尚有第一順位次親等之孫輩繼承人即李梓祥等人並未全部聲明拋棄繼承,故陳宇新繼承人,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