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362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沐澤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宇新即呂進發之
繼承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宇新即呂進發之
繼承人之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
聲請人主張
略以:
本件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呂進發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死亡,其配偶呂林秀卿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呂墩國、呂墩建、呂瑞華及其孫輩呂宗蒲、呂永祥、呂本鵬、呂佩芳、呂佩芸業已拋棄繼承並
准予備查,應以繼承人李梓祥即呂進發之繼承人、李珅旺即呂進發之繼承人、李翊豪即呂進發之繼承人、李翊菡即呂進發之繼承人、陳宇新即呂進發之繼承人繼承,並於被繼承人呂進發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呂林秀卿、呂墩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列陳宇新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有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尚有第一順位次親等之孫輩繼承人即李梓祥等人並未全部聲明拋棄繼承,故陳宇新
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