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419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鄭陳美惠即陳美惠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鄭陳美惠即陳美惠(歿)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鄭陳美惠即陳美惠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鄭陳美惠即陳美惠已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113年2月1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為憑,是債權人係聲請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