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4811號
債 權 人 高金山
債 務 人 吳坤霖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上開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係臺北市信義區及新北市林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