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54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邱祖倩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
債務人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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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據
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陳報,第三人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1樓,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