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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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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36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645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真伃  
債  務  人  歐玉泰  

            黃美娥  

            歐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澎湖縣白沙鄉、嘉義縣鹿草鄉及高雄市楠梓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