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653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毋容迪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毋容迪住、居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債權人於民國115年5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毋詩茜已於112年6月1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毋詩茜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毋詩茜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