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731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王維新
債 務 人 陳芃蓁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且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王維新、陳芃蓁於嘉義縣之
不動產,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