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005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徐綜杉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徐綜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工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函查債務人之勞保、保險、郵局存款等資料後為執行,
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於115年3月30日業自
上開第三人退保,本件薪資債權無從執行;又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之所在地位於桃園市,且債務人戶籍亦位於桃園市,
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