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1310號
債 權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盧劉麗銀
理 由
一、
按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
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
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你佳超市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盧劉麗銀」,於73年7月10日設立登記,於94年2月15日辦理歇業、撤銷之事實,此有該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參諸上開說明,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既為一體,則
債權人
聲請狀雖以「盧劉麗銀即你佳超市」為
相對人,解釋上即係以「盧劉麗銀」為相對人之意,先予說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債務人盧劉麗銀戶籍址設在基隆市,
非屬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亦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