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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4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3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務  人  高育修即高清港


            高炎灶  

            詹平如即詹淑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育修即高清港、高炎灶、詹平如即詹淑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高育修即高清港、債務人高炎灶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末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係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倘強制執行開始「前」,債務人即已死亡,則無該條項之用。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倘其欠缺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債務人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債務人高育修即高清港、債務人高炎灶分別已於110年12月21日、88年2月2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高育修即高清港、債務人高炎灶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詹平如即詹淑麗換發債權憑證部分,經查債務人詹平如即詹淑麗係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院轄區,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債務人詹平如即詹淑麗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