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47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輛維修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
債  權  人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代理人兼送  宋家榮  
達代收人             
債  務  人  洪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維修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債權,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在臺北市中正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