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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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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48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827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啟鈞  
債  務  人  黃福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造橋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