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187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胡力權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
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
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係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倘強制執行開始「前」,債務人即已死亡,則無該條項之
適用。又
原告之訴,有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倘其欠缺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請求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已於113年5月1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此,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