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7161號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蔣永昌
陳麗春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蔣永昌對
第三人威
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勞健保、存款、集保資料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查債務人投保資料後為執行。而查,第三人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
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