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798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請求執行之標的物為
債務人吳義章之
繼承人於
第三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組之遺產債權,據
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陳報,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