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851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徐毓璟
張正億即張富剴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張正億即張富剴對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存款等債權及債務人徐毓璟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等債權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而查,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所在地均係位於臺南市,是本院
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