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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9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37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文青及黃文青

            李智亮  
            李智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文青及黃文青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黃秋桃、李智廣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 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係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倘強制執行開始「前」,債務人即已死亡,則無該條項之用。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倘其欠缺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請求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其中債務人黃秋桃、李智廣已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09年12月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又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債務人林文青及黃文青、李智亮、李智萍戶籍址分別設在花蓮縣、基隆市及基隆市屬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亦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