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937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文青及黃文青
李智亮
李智萍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文青及黃文青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債務人黃秋桃、李智廣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 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
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係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倘強制執行開始「前」,債務人即已死亡,則無該條項之
適用。又
原告之訴,有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倘其欠缺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㈠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請求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
惟其中債務人黃秋桃、李智廣已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09年12月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此,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又
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債務人林文青及黃文青、李智亮、李智萍戶籍址分別設在花蓮縣、基隆市及基隆市,非屬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亦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