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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9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546號
聲明異議
債 務 人  陳昭如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顯逾一般交易行情,對聲明異議人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予酌減。又本件利息及違約金自民國98年起持續累積今,金額已相當龐鉅,顯與債權原額不成比例,已逾合理範圍,侵害聲明異議人生存權益,請求法院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予以合理調整,並撤銷或變更本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酌)。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速字第1035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明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院審查強制執行事件,僅就執行名義是否具備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為之,至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範圍如何,以及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有無變動,均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顯屬過高,且利息及違約金自民國98年起累積迄今,金額顯不相當,應予酌減等情核屬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及範圍之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不得就執行名義所確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再為實體審查或變更,是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得以聲明異議之事由。聲明異議人如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有應予變更、消滅或其他實體法上爭議,自應循其他法律程序謀求救濟,非得於本件執行程序中請求執行法院審認。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其他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外,執行程序不因提出聲明異議而當然停止,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