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9837號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金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敏鐘
人
債 務 人 李濬安
林村縉
本件就債務人金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李濬安、林村縉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聲請強制執行
,
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非合法,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 ,屬於執行標的不明,查
聲請人於115年1月26日聲請強制
執行時,債務人邱敏鐘已於114年1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
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
適法
,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另查債務人金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李濬安、林村縉營業所在地或戶籍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板橋區或鶯歌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