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陳儷昕律師
相 對 人 A02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
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又
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
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690號受理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件
暫時處分事件應附隨於本案,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
暫時處分事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