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清池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6年5月30日、103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32萬元、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均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96年5月31日、100年7月27日、103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360萬元、62萬元、335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4年10月1日、114年10月1日、114年9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通知後仍未履約,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2,605,74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相對人對於訴外人潘金玉負有保證債務231,936(含緩繳息4,02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該保證債務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2份、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份、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3份、增補契約影本4份、放款帳卡影本3份、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保證)、放款帳卡影本1份(保證)、催告書及及雙掛號回郵證明影本各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