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白明勝
白明堂
白明弘
債 務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
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白文(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於民國85年5月2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85萬元,為
擔保對伊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之清償責任,於85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土地(重測前:汐止鎮社后段社后下小段246-2地號)設定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重測前:汐止鎮社后段社后下小段246地號)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5年5月6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本件借款期間為5年,債權清償期業於90年5月1日屆至,
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白文於99年3月27日死亡,相對人白明勝、白明堂、白明弘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份、
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借據影本1紙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等雖具狀陳稱:聲請人應提出債權之憑據,如係主張借款債權,須證明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又本件債權已超過15年之時效,聲請人亦無從行使債權;聲請人長期佔用本件抵押權所設定之土地,將另尋法律途徑處理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其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