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竹瀅
相 對 人 陳祺峰
債 務 人 陳建麟即陳祺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債務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萬、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11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04年6月22日起向聲請人共借款1,300萬元,此有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
詎債務人於114年12月17日不依約清償。現積欠其本金7,760,239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