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朱月卿
債 務 人 陳明裕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及112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萬、1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9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依借據中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115年2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借款300萬元部分,積欠本金1,556,24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契約書、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115年5月22日具狀稱本件清償期未屆至,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因聲請人催告函及退回信封封面影本資料不完整,尚難確認上開借款是否屆期,另相對人為一般
保證人,應先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無果,始可聲請拍賣抵押物
云云。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關於債務人於109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依借據中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5年2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於113年8月5日借款700萬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料,本院尚
難認定清償期已屆至;至於相對人關於是否應先執行債務人財產無果
等情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