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李榮顯
相 對 人 涂春蘭
債 務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答允煦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債務人逸居股份有限公司、答允煦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14年6月13日以買賣方式將
上開不動產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涂春蘭,
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債務人於112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並簽發
本票供擔保。
詎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人尚欠13,491,8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公證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