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債 務 人 袁小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太丘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袁小羊、太丘股份有限公司、太
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4年4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4年5月13日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4日及同年5月23日邀同袁小羊、太丘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貸5,000萬元、2,00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與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等於115年3月13日及3月22日起,兩案皆未依約付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4,577,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1份、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資金貸與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影本2份、還款明細表影本2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債務人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雖具狀陳稱已於115年5月19日與聲請人簽署還款協議書、全部本金已分期展延至115年9月30日。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依債務人所提還款協議書,已自承於清償日後仍積欠聲請人債務64,577,000元尚未清償,則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