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林洪秀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06萬元、1,7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40年3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年4月1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0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671萬元、1,429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或擔保物被
查封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4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擔保品於114年11月13日已遭星展銀行聲請法院
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經聲請人寄
存證信函催告後,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動用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