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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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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李采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6日、107年5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92萬元、180萬元、132萬元、228萬元共1,3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月5日、137年5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6日、107年5月2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66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19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債務人分別於115年4月10日、115年5月10日、115年3月16日、115年3月28日起皆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5,316,382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4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4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4紙、動用繳款紀錄查詢4份、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