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瑋翎
相 對 人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2年12月23日起向聲請人借用3,302萬元及美金470,356.8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且與相對人協商後其同意
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現積欠本金23,525,596元、美金265,836.7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通知函、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