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93號
相 對 人 陳鴻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111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19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2月3日、141年11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0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2,250,000元、111年11月24日借款850,000元、111年12月7日借款1,650,000元、113年2月7日借款500,000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一般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上開款項分別繳納本息至115年3月3日、115年3月23日、115年3月6日、115年5月21日即未再繳納,本金合計尚欠12,713,40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份、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一般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