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5號
相 對 人 蘇心貝
債 務 人 賴錦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
債權人得
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
所有權,
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
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前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
系爭車輛)交由
聲請人所屬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分公司維修,積欠維修費用新臺幣4萬7,738元。系爭車輛修竣後,聲請人屢次通知債務人前來取車付款,均遭置之不理,
乃以
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清償維修費,逾期仍未為清償,
爰依民法第93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聯絡紀錄、估價單、電話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