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
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葉士鵬(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葉士鵬於113年8月7日、113年11月8日先後簽立二筆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並約定分期付款。而葉士鵬於114年10月3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自11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依
上開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現積欠其1,484,064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