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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蔡承益  
相  對  人  高慧伶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債  務  人  高慧伶即慈音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3840萬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115年1月2日,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經催討置之不理,現積欠32,202,002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