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0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0110號
聲  請  人  琮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丙丁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2紙本票之提示日,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9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㈡請提出支票原本、㈢陳報提示日等事項。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具狀補正,狀上所載提示日在到期日前,於法未合,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宜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