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0111號
聲 請 人 星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裴凱立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