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1036號
聲 請 人 劉哲豪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莊林政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
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
次按票據上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僅提出票據影本,不足以彰顯其為票據之真正執票人,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莊林政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00,000元,無到
期日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後未獲支付,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依聲請人補正狀所示,其係以傳訊息通知之方式向相對人提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