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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雷亞呈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雷亞呈於民國111年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16,5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4年9月15日屆期提示後,未獲全額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位書寫為111年,月、日之記載模糊不清,無從辨識,致難以確認發票日為何,應認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是依上開規定,系爭票據應屬無效,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