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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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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芳瑜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次按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許芳瑜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180,723元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提出該本票原本,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5年2月6日通知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