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許芳瑜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參照)。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許芳瑜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180,723元之本票1紙准許
強制執行,未提出該本票原本,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5年2月6日通知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然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