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正澧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正澧於民國112年1月6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280,000元、到期日係114年11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
惟查,相對人自114年11月13日起即在押,直至115年2月2日始獲交保,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憑,顯見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受羈押。
債權人是否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即非無疑。本院簡易庭
乃於115年2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陳明現實提示本票之時間及經過,該通知並於同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但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致
難認其已踐行付款提示程序,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是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