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啟展電子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翁小閔
張育韶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
非訟事件所
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所簽發如證據資料所示之本票19紙,准許
強制執行。
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之發票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