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榮郎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榮郎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7,227,000元、到期日係115年1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
惟查,相對人自114年10月10日起出境
迄今,有其入出境資料
可憑,顯見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不在境內。本院簡易庭
乃於115年2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陳明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及經過,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聲請人於同年3月16日具狀自陳
第三人即受款人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間電話通知相對人業已違約並須清償剩餘債務等事,並於同年月13日至第三人善准儀表商貿(上海)有限公司提示交付等語,足見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是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