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張紘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6條所明定。再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
暨其法定
代理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依
前揭規定,自
無庸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是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