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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相  對  人  鴻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思綺  
相  對  人  劉宥婕  
相  對  人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歐亭延  
人                                 
相  對  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鴻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思綺、劉宥婕、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亭延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相對人鴻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思綺、劉宥婕、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亭延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宜達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033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4年11月12日
54,780,000元
54,164,167元
114年12月23日
114年12月24日
2
114年10月16日
13,200,000元
12,900,000元
114年12月23日
11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