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曾淑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沛盈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
本票裁定,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沛盈於民國114年4月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17,860元之本票1紙准許
強制執行,未據繳足程序費及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裁定限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
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是依
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