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3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曾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沛盈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本票裁定,應依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沛盈於民國114年4月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17,860元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足程序費及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裁定限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