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3691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溫玉蘭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務人之
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係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
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統一處理。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債權之
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開始訴訟,亦不得開始非訟程序。
二、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溫玉蘭所簽發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
惟查相對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此有該裁定
可稽。而系爭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自屬清算債權,且顯非屬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是依
前揭規定
暨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