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藍中宏即點子企業社(原名:侑宣套圈企業社)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藍中宏即點子企業社(原名:侑宣套圈企業社)所簽發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
按,
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點子企業社(原名:侑宣套圈企業社)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由張又軒變更為藍中宏,即已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相對人
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非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