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于哲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
參照)。次按記名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
非本票上票載受款人「鄭文婕」,亦非被背書人,雖提出
債權讓與合約書等主張已取得票據債權亦屬實體法上事項,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從而,按諸
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