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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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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4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于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次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非本票上票載受款人「鄭文婕」,亦非被背書人,雖提出債權讓與合約書等主張已取得票據債權亦屬實體法上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從而,按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宜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