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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6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34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緯岑科技有限公司


            辰潤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書岑  
相  對  人  陳涵君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6349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3年4月22日
20,360,000元
6,060,000元
115年2月23日
115年3月26日
2
113年4月22日
8,000,000元
1,962,279元
115年2月23日
11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