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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6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35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聖寶有限公司

            聖寶食品商行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春鶯  
相  對  人  黑盒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祐任  
相  對  人  沈育緯  

            沈育賢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36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62,000元,到期日115年2月2日。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71,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